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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柯岡旗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柯岡文

湯雅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柯岡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1,5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7㎡×公告土地現值64,289元/㎡=3,021,583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湯雅惠所有同段261-5、261-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湯雅惠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6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7㎡×申報地價11,486.4元/㎡×4%×7年=151,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744元(計算式:3,021,583元+151,161元=3,172,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