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賴柏蒼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明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對車牌號碼AXD-13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