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歐麗雯被 告 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198、1198-1地號土地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4日、登記字號:左地字第02176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647,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18)㎡×公告土地現值30,500元/㎡=1,647,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5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