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被 告 王德貞
黃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3772)及其上同段16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7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慶明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鳳楠登字第01018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黃慶明應於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範圍內給付被告王德貞272,456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18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德貞之債權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8日)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2,873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1,619,000元(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