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賴俊志被 告 賴宜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657元(計算式:面積892.0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權利範圍81/1080=461,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657元【計算式:700,000元+461,657元=1,161,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