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廣通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名宏被 告 尹向榮即銓鑽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900元,及其中276,900元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3月27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682元(計算式:1,276,900元+2,782元=1,279,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76,900元 115年3月2日 115年3月26日 (25/365) 6% 1,137.95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5年3月15日 115年3月26日 (12/365) 5% 1,643.84元 小計 2,78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