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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林岑蔚被 告 林心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年息36.5%),則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3月12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972,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2,058元(計算式: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972,058元=3,97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000,000元 114年7月28日 115年3月11日 (227/365) 15.6% 291,058元 2 違約金 3,000,000元 114年7月28日 115年3月11日 (227/365) 36.5% 681,000元 小計 972,058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