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潘玉燕被 告 林振邑
林峻輝林哲立吳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得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56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6,555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