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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林佩潔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林鶴一

黃林美英林美秀林美麗林鶴雄

林昭暉

林昭柏李林諺莊子誼莊優華莊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第2項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蘇柿橙,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以新建為原因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5,428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