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被 告 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1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鑰匙,其目的在於使系爭套房回復能圓滿占有使用之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系爭套房面積為3.5坪,經換算即為11.570265平方公尺(計算式:3.5坪×3.30579=11.570265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3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65,000元×被告占用面積比例11.570265/311.1=24,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8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732元(計算式:6,000元+24,732元+90,000元=12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