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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5號原 告 王志義

蔡水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郎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新溪埔段165、166、183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7,919元【計算式:(165地號土地面積222.61㎡×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原告權利範圍3/96)+(166地號土地面積2,113.08㎡×公告土地現值5,300元/㎡×原告權利範圍3/96)+(183地號土地面積3,172㎡×公告土地現值5,980元/㎡×原告權利範圍3/24)=2,757,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