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盧家嬉
盧菀俞盧姣嫚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被 告 盧致鵬
盧慈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再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等禁止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之1號房屋)為占有使用,或妨害原告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之權利,惟其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對等系爭3之1號房屋之占有及妨害,使系爭3之1號房屋回復能圓滿行使之占有狀態,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自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一為系爭3之1號房屋占有使用所得之價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600元(即系爭3之1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900元(計算式:555,300元+709,600元=1,26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