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德良被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被 告 林建坊
曾碧燕李慈愛李信愛李慧慈李慧婷李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5月18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7,397元【計算式:1,000,000元×(1+127/365)年×5%=6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7,397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利息67,397元=1,06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