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曾美蘭被 告 盧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0),及其上同小段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96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編號第12號車位,權利範圍10/27)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4,76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1㎡×公告土地現值123,000元/㎡×權利範圍11/540+建物課稅現值346,900元×權利範圍10/27=1,834,7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4,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