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8號原 告 陳筱霏被 告 林啓文
林威全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被告林啓文併案執行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8被告林威全併案執行費超過1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0原告之債權應更正為2,108,469元;次序11被告林啓文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500,000元、利息應更正為102,328元,分配金額超過1,602,328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林威全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500,000元、利息應更正為208,849元,分配金額超過1,708,849元部分應予剔除。則以原告上開主張試算結果,變更後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為2,118,6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1,458元(計算式:變更後原告所受分配金額2,118,668元-原告原受分配金額667,210元=1,451,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