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吳寬雄被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被 告 吳婕菱
吳宇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A02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92,500元【計算式:(477地號土地面積71㎡+478地號土地面積359㎡)×公告土地現值39,5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8,492,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婕菱、吳宇涵、A01應將同段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7,500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子稅籍00000000000號現值345,900元+子稅籍00000000000號現值69,100元)×請求範圍1/6×3=20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0元【計算式:8,492,500元+207,500元=8,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