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張國強被 告 張國勝
張旗翃(原名:張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