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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林筆昌被 告 林淑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4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則自115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0)月=1,000元】,至於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400元(計算式:580,400元+1,000元=58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