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8號原 告 林欣儀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廷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6,5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亦為996,500元(計算式:356,500元+15,000元/月×41月+12,500元/月×2月=99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