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邱運賢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運欽
吳榮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1,9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