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58號原 告 陳羅滿足
陳芮靚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妙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告 謝鈞有
徐秀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鈞有、徐秀麟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9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徐秀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鈞有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1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03.03㎡×公告土地現值42,500元/㎡×權利範圍1/48)+建物課稅現值89,700元=1,686,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
二、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犯保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經查,本件原告陳羅滿足之子、陳芮靚之父陳德潔,因被告謝鈞有之過失行為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陳德潔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原告2人為犯罪被害人家屬,且本件係為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