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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吳峰育訴訟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陳依秝即沁波飲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11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79,945元【計算式:700,000元×(1+63/365)×5%+300,000元×338/365×5%=179,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945元(計算式:1,000,000元+1,179,945元=1,179,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