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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陳昶騰

陳少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黃亮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本金超過1,036,000元暨自112年6月26日起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之部分不存在。而系爭債權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28日之利息合計為1,867,432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利息667,432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1,867,432元】,原告主張實際債權為1,534,642元【計算式:本金1,036,000元+利息498,642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1,534,642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790元【計算式:1,867,432元-1,534,642元=332,790元,即原告可得受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1: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200,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25日 (30/366) 36% 35,410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5年6月28日 (2+338/365) 18% 632,022元 小計 667,432元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36,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5年6月28日 (3+3/365) 16% 498,642元 小計 498,642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