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4號原 告 林昱宏律師即鄭子建清算程序管理人被 告 鄭子建
吳奇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13年8月2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奇原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子建所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6,024元(計算式:7,405.02㎡×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8,886,024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13年8月2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吳奇原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子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同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核定為8,886,024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86,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