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0號原 告 廖文蘭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被 告 𡍼東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