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王瓖晴被 告 陳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欠款之同時,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及其上同段3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6月21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712,10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62㎡×公告土地現值44,520元/㎡×權利範圍1/60)+(建物課稅現值145,000元×權利範圍1/2)=712,104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2,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