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周承澤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黃順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68,716元(即原告陳明兩造約定以遺產30%所計算之服務費報酬),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8,716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兩造於114年11月9日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減為30,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8,716元(即原告主張酌減後所得受利益)。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8,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再補繳69,5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