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1號原 告 陳建煌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7,275元,及其中565,15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其中169,225元自115年1月18日起、其中153,350元自115年3月25日起、其中209,550元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3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8,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900元(計算式:本金1,097,275元+利息48,625元=1,14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65,150元 114年11月23日 115年7月2日 (222/365) 10% 34,374元 2 利息 169,225元 115年1月18日 115年7月2日 (166/365) 10% 7,696元 3 利息 153,350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7月2日 (100/365) 10% 4,201元 4 利息 209,550元 115年5月23日 115年7月2日 (41/365) 10% 2,354元 合計 48,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