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曾鈞疄被 告 邱博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45,655元,及其中2,2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45,655元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55,947元;則上開利息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7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691,63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3,237元(計算式:本金6,545,655元+利息691,635元+執行費用55,947元=7,293,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15年7月6日 (3+238/365) 5% 401,726元 2 利息 4,345,655元 114年3月7日 115年7月6日 (1+122/365) 5% 289,909元 合計 691,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