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張力花被 告 珐济.伊斯坦大
蘇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晴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珐济.伊斯坦大;被告珐济.伊斯坦大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91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850㎡×公告土地現值95元/㎡×權利範圍2/6=501,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