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6號原 告 曾益隆被 告 郭怡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區,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500元(即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76,15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76,151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4,651元(計算式:578,500元+1,276,151元=1,854,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