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鄧秀慧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心禧被 告 梁彭福妹
徐克政
李沂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就114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於管理室進行跨日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所為之當選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王心禧、梁彭福妹、徐克政、李沂霈,與被告管委會間,自115年1月1日起,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及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環保委員、財務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係系爭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