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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號原 告 胡瀞云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被 告 林綣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樓之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4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40,000元=1,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820元,尚應補繳6,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