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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5號原 告 陳儷誼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陳靜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9,20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79㎡×公告土地現值34,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上開建物115年課稅現值356,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529,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自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9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480元(計算式:3,279元×12月×10年=393,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680元(計算式:1,529,200元+393,480元=1,922,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