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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甲女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