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號原 告 郭襄云
呂竟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炎卿被 告 李翊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襄云、呂竟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66,6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1,200,000元×權利範圍(1/3+1/3)=7,4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