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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莊雛鳳被 告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朝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6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4,366元、違約金30,341元、程序費用1,000元,則自86年5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721,067元【計算式:800,000元×(29+26/365)年×9.75%+800,000元×(29+26/365)年×1.95%=2,721,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6,774元(計算式:800,000元+2,721,067元+164,366元+30,341元+1,000元=3,716,774元)。

三、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716,774元,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執行標的即原告對第三人湖內郵局之存款債權3,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四、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