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林振凱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8,8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40,880元及750,000元、執行費12,423元,則上開利息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7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9,343元【計算式:58,880元×(362/365)年×16%=9,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16,117,329元,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被告聲請之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526元(計算式:58,880元+740,880元+750,000元+12,423元+9,343元=1,571,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