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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6號原 告 江秀菊被 告 江謝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9,3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0㎡×公告土地現值750元/㎡×權利範圍3/4=39,375元),低於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