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政欽
王晧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民國114年7月31日被告王政欽贈與被告王晧霖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政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主文所載,被告王政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618元即原告對被告王政欽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房屋之價額33,00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4,200元+51,800元)×權利範圍2分之1=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