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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GWell Corporation CO., LTD.法定代理人 Ahn, Kyung Chul訴訟代理人 紀凱峰律師

吳堉溱律師被 告 鎧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6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2,726,299元【計算式:美金86,673元×31.455(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5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26,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