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余志隆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洪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面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面積約為系爭房屋面積1/9,比例計算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6,54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900元×1/9=16,5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4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9,43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19,4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977元(計算式:16,544元+119,433元=135,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