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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尹向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4月17日)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19,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802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9,802元=519,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4月16日 (94/365) 13.98% 18,002元 2 違約金 500,000元 115年1月13日 115年4月16日 (94/365) 1.398% 1,800元 小計 19,80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