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黃智傑被 告 陳紀堯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則上開利息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24日)前1日止之金額合計為312,460元【計算式:2,400,000元×(1+31/365)年×12%=312,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712,460元(計算式:本金2,400,000元+利息312,460元=2,712,4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2,4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