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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張董燕玲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1117-2地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部分,未具體表明墳墓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原告繳納裁判費;㈡未具體載明被告完整正確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