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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5號原 告 林建州被 告 陳志忠

陳豪民

加鑫五金百貨商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8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則自115年6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29日)前1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元【計算式:8,000元×54=432,000元】;至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800元【計算式:1,842,800元+432,000元=2,2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