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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王智佳被 告 劉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12時起至上開車輛遷移止,每小時1,000元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11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4.82㎡×公告土地現值35,500元/平方公尺+528,000元=1,054,110元(其餘乃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