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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黃金時被 告 何順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何天來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主張其係行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僅按起訴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價額之全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27,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171㎡×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15,42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