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林弘昇被 告 徐鐿芯(原名:徐竹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390元,自民國115年6月12日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6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1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839元【計算式:1,308,390元×(27/365)×5%=4,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229元(計算式:本金1,308,390元+利息4,839元=1,3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