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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鄭燁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培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還清本人債務,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有上開欠缺,起訴不合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7